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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生安主管應於前條第一項核定後三個月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課程,取得合格證明。
  2. 生安主管每年應受至少八小時繼續教育;每三年應重新接受其專業能力之核定。
  3. 前二項訓練課程及繼續教育,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專業機構辦理;重新核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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