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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持有、使用、保存或處分,應經設置單位生安會審通過;其為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持有、保存、新增品項或因移轉而增減數量,並應由設置單位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2. 設置單位刪除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品項者,應於刪除後三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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