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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
>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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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
持有
、使用、保存或處分,應經設置單位生安會審
核
通過;其為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持有、保存、新增品項或因移轉而增減數量,並應由設置單位報中央
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為之。
設置單位刪除第三級及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品項者,應於刪除後三十日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 §9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管制性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 §3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43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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