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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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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高防護實驗室、管制作場所,或其他保存、使用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保存場所,應建置生物風險管理系統。
  2. 2.前項生物風險管理系統建置之實施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22條,實驗室及保存場所應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與生物毒素之庫存、處分、異常事件、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活動之紀錄至少三年。根據此法條,實驗室及保存場所需要保存相關活動的紀錄至少三年。這個要求是為了確保對於危險群病原體與生物毒素相關活動的紀錄能夠被保存並查詢,以確保實驗室及保存場所的安全和遵守相關規定。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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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高防護實驗室、管制作業場所,或其他保存、使用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保存場所,應建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