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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單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准後一個月內,聘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為生安會委員。
  2. 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及代理人每年應受至少十二小時之繼續教育課程,每三年重新接受其專業能力之核定
  3.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其內容如下: 一、每年應受至少四小時管制性病原、毒素之相關課程。 二、除前款課程外,每年應受至少八小時其他生物安全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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