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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對高防護實驗室、管制作場所或實驗室、保存場所使用、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或生物毒素者,得因防疫需要令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進行督導、查
  2. 經前項督導、查核發現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停止持有、保存、使用或處分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或暫停前項場所之全部或一部運作。
  3. 前二項主管機關之督導、查核及處置,設置單位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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