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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驗室、保存場所初次持有、使用、保存或處分管制性病原、毒素前,應擬具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報生安會准。
  2. 設置單位應檢具前項經核准之計畫,並提出其指派之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及其代理人各一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持有、使用、輸出入、保存或處分。
  3. 前項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應由主管層級人員擔任,與生安主管不得為同一人。
  4. 下列事項有異動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其他事項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一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單位之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或其代理人。 二、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新增管制性病原、毒素品項。 三、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位置或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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