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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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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對高防護實驗室、管制作場所或實驗室、保存場所使用、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或生物毒素者,得因防疫需要令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進行督導、查
  2. 2.經前項督導、查核發現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停止持有、保存、使用或處分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或暫停前項場所之全部或一部運作。
  3. 3.前二項主管機關之督導、查核及處置,設置單位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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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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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高防護實驗室、管制作業場所或實驗室、保存場所使用、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或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