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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管制性病原、毒素主管綜理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管理事務;其職責,除準用第十二條生安主管規定外,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每年審查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審查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去活化程序之確效。 三、指定或停止指定持有、使用或保存管制性病原、毒素工作人員。 四、督導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人員知能評及生物風險管理系統運作。 五、督導可取得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工作人員進行職前及持續適任性評估。 六、擔任設置單位管制性病原、毒素對外事務聯繫窗口。 七、提供管制性病原、毒素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匿名通報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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