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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5 條(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計算方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2.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3.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繳納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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