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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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第六類被保險人為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時,其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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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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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第二款條文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直系血親尊親屬名詞
- 直系血親卑親屬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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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