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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 59–635

61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診分項費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比率內分別訂定。
62
  1.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2.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3.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