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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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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2. 2.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3. 3.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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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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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