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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0 條(繳納保險費之期間及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2.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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