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0 條(繳納保險費之期間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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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 2.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健保第 30 條規定投保當月繳全月、退保當月免繳,雇主於次月底前彙繳,政府補助每半年預撥。
Q · 健保費的繳費時點規則是什麼?可以省錢嗎?
能省。投保挑月初、退保挑月底,一天之差一整月保費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第二項,投保當月繳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意思是無論你當月投保幾天,整月保費都要繳;但退保那個月則完全免繳。換工作、退會、移民出國時,將退保日選在某月最後一天、新加保日選在隔月第一天,可省下一個月保費(數百到數千元)。雇主部分依第一項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彙繳保險人,政府補助則每半年於 1 月底及 7 月底前預撥。
白話解讀
繳健保費這件事表面簡單,實際上第二項藏了一個多數人都沒注意到的漏洞:「投保當月繳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這句話的意思是,你在月底某一天投保,整個月的保費就都要繳;反過來,你在月初某一天退保,整個月一毛都不用交。時機抓對,一天之差就是一整月保費的差距。換工作、移民出國、成立公司的空窗期,這個規則可以替你省下幾百到幾千元。另一個重點是:雇主扣繳有法定時限(次月底前),不是老闆想繳就繳。老闆如果延遲繳,你的就醫資格雖然不受影響,但公司會被加收滯納金,這是雇主責任不是你的責任。
法律定性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0 條為健保保險費按月繳納的程序性規範,包含三大規則:(1) 各類被保險人保費彙繳路徑(第一類由雇主、第二三六類由所屬單位、第五類由社政機關);(2) 政府補助每半年預撥;(3) 時點計算採非對稱規則—投保當月繳全月、退保當月免繳。本條決定健保署現金流節奏與被保險人的繳費時點操作空間。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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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投保當月繳全月,退保當月免繳」是什麼意思?可以省錢嗎?
意思是你投保那個月,整月保費都要繳(不管當月你投保幾天);你退保那個月,整月保費一毛都不用繳。換工作、退會、移民時,時機差一天可能差一整個月的保費。內行人提示:例如 6/30 退會、7/1 加入新投保單位,等於 6 月免繳(退保當月)、7 月新單位繳全月。但若 6/30 退、6/30 再加新保,就是兩邊都算這個月全月保費,形同雙繳。中間隔一天效果差很多。
Q2公司沒有把我的健保費準時繳給健保署,會影響我看病嗎?
短期不會。你的就醫資格跟雇主繳費狀況脫鉤,只要你的加保登記還在,看病仍可持卡。公司會被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嚴重甚至被強制執行(第 35 條)。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公司常欠繳或薪資單上扣了健保費但沒實際彙繳(可向健保署查自己的保費繳納紀錄),這是重大公司治理警訊,通常伴隨勞退、勞保也出問題,該準備換工作了。
Q3政府補助款為什麼是半年一次不是每月撥?
因為涉及政府預算編列週期,按月撥付行政成本太高。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半年一次於 1 月底及 7 月底前預撥,年底結算。這代表健保署在這兩個時點會有現金流高峰,政府財政狀況也會在這兩個時點檢視補助是否如期到位。
Q4健保第 30 條是什麼?
健保保險費按月繳納的程序總則,規定雇主彙繳、政府預撥、投退保時點計算規則。
Q5投保當月繳全月、退保當月免繳是什麼意思?
投保那個月整月保費都要繳(不論幾天),退保那個月整月免繳。
Q6雇主彙繳是什麼?
投保單位代被保險人扣收保費,並合併雇主負擔部分,於次月底前一併繳交保險人。
Q7政府預撥健保補助是什麼?
中央政府應補助之健保費,每年 1 月底與 7 月底前各預撥一次,年底結算。
Q8換工作怎麼選離職日才能省健保費?
舊公司選月底最後一天離職、新公司選隔月 1 日到職,讓新公司繳全月。
Q9移民出國健保怎麼退最省?
選月初退保,當月整月免繳;月底退保等於白繳了那個月。
Q10自由工作者切換投保身分怎麼省保費?
退會日與新加保日之間至少隔一天,避免兩邊都算全月。
Q11雇主沒繳健保費怎麼申訴?
先向健保署查自己的繳費紀錄、內部與公司溝通,再以勞工身分向健保署或勞工局申訴。
Q12健保 vs 勞保繳費時點規則差在哪?
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按日精算,健保第 30 條投退保採非對稱月制,操作空間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Title |
|---|
| 投保當月 vs 退保當月 規則對照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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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8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30719 制定)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 保險人於起訴之日起,在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明定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
(0880622 修正)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加徵之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之規定,對多數財務困難而遲延繳納者,將影響其繳清保險費之意願與能力,爰增訂上限為百分之三十,遲延一百五十天以後繳納者,再依民法第二0三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年利率五%)計算遲延利息。又為增進滯納金催收效率、節省行政成本,並避免發生催繳成本高於所徵滯納金額致不符成本效益之事,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小額稅款免徵之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 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納保,故被保險人加保及繳交保費,為一應盡義務,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配合修正第二項如上。又保險費及滯納金皆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性質上無待以訴為之,爰參照各種稅法法例,將依法訴求修正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疏減訟源,相關內容並配合修正。 三、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依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時,保險人自得暫行拒絕給付,與追繳欠費之程序無關,爰修正第三項刪除起訴之日起始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四、配合本條文第一、二項的修訂,增列「利息」乙項,並將「依法追訴」刪除。
(0920606 修正)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對屆期未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鑑於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均未有保險費加計利息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加計利息之規定。另修正滯納金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並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二、為協助經濟困難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分期繳納欠費之規定,以減輕其繳納欠費之壓力。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暫行拒絕給付多係以不發給保險憑證為手段,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納入本法規定。 四、本法對於未按時繳納健保費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定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為強化公平性,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各級政府逾限繳納保險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以敦促各級政府負起按時繳納補助款之責。 五、部分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乃肇因其負責人或主持人之過失,原條文並未明定向其追償之法源,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1000104 全文修正)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明定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滯納金計算方式及追繳程序。
一、加徵之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之規定,對多數財務困難而遲延繳納者,將影響其繳清保險費之意願與能力,爰增訂上限為百分之三十,遲延一百五十天以後繳納者,再依民法第二0三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年利率五%)計算遲延利息。又為增進滯納金催收效率、節省行政成本,並避免發生催繳成本高於所徵滯納金額致不符成本效益之事,爰參照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小額稅款免徵之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 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納保,故被保險人加保及繳交保費,為一應盡義務,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配合修正第二項如上。又保險費及滯納金皆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性質上無待以訴為之,爰參照各種稅法法例,將依法訴求修正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疏減訟源,相關內容並配合修正。 三、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依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時,保險人自得暫行拒絕給付,與追繳欠費之程序無關,爰修正第三項刪除起訴之日起始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四、配合本條文第一、二項的修訂,增列「利息」乙項,並將「依法追訴」刪除。
一、鑑於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均未有保險費加計利息之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加計利息之規定。另修正滯納金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並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二、為協助經濟困難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分期繳納欠費之規定,以減輕其繳納欠費之壓力。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因暫行拒絕給付多係以不發給保險憑證為手段,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納入本法規定。 四、本法對於未按時繳納健保費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定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為強化公平性,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各級政府逾限繳納保險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以敦促各級政府負起按時繳納補助款之責。 五、部分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乃肇因其負責人或主持人之過失,原條文並未明定向其追償之法源,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一、本條新增。 二、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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