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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76 號
要旨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繳納保險費,移送機關已函知異議人限期繳納,雖相關送達回執上係由高雄市○○服務業職業工會蓋章收受,惟異議人函復移送機關時曾引用上開函件,仍可推知簽收人業已將系爭文書轉交異議人。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6 號至第 278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高雄市○○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鍾吳○○送達代收人 吳○○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健執字第一二九一一號至第一二九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按「關於國家各機關組織,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即為行政院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所設立,該條例即令有對健保局之分支單位加以授權設立之明文,其分支單位依前述法律保留之說明,其成立方式仍需與健保局同,非有組織法之依據不可,尚難以授權命令或法規命令,為設置行政機關之依據,否則,分支單位仍難認具行政機關之地位。而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並無單獨組織條例為設置依據,只是健保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裁量或行政命令方式所設立,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無依印信條例所頒發之大印及關防,只為健保局之內部單位而己。此觀財政部國稅局各地區分局之組成,除有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二條為依據外,尚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為其組織法之設立依據自明,故本件移送機關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合法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亦認定移送機關並非公法人,亦非行政機關,只是健保局為便利辦理健保事務於各地設立之內部單位,實質上之當事人即具行政機關資格者為健保局。(二)本件移送機關並非依組織法所成立之行政機關,故其通知補繳健保費及滯納金並非行政處分,其通知欠缺行為法之依據而屬無效,自難據以聲請行政執行。(三)本件金錢給付範圍尚包括人事行政、郵政輔助款等項目,惟該等項目非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八條規定,經書面通知義務人而逾期未繳納者,即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之範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未查即並列為本件執行範圍,殊屬違法。(四)執行卷附有關移送機關送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送達回執)並未能顯示係何種文件之送達回執,無從認定所送達之文書係屬移送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繳款通知,且送達回執收件人係「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並非異議人,難認異議人已經合法送達,亦難認移送機關已經以書面催告異議人限期履行而不履行;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執行,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十三條規定,高雄處不查即予執行,自屬違法,故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並恐於異議程序終結前,如未能停止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於異議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三月至八月,八十九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四八七元(滯納金、利息另計),檢附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暨滯納金(含息)繳款單、送達回執等移送高雄處執行,經該處分案九十年度健執字第一二九一一號至第一二九一三號、第一二九九七號至第一三○一四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雄執丑九十健執字第○○一二九一一–○○一二九一三號函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禁止異議人就其所有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一二六之一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含土地應有部分)為處分,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次查,所謂「行政機關」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學者亦有主張「機關」與「內部單位」區分之標準為(一)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二)有無獨立編制及預算: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者,通常均設有人事及會計(或主計)單位。(三)有無印信(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一六六頁參照)。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亦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惟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關於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故學者認為將來各國家機關之組織,無須皆有單獨之組織法,但仍須以準則性法律為規定(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一五○頁參照)。另查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單位:一、承保處。二、財務處。三、醫務管理處。四、企劃處。五、資訊處。六、稽核室。七、秘書室。」顯示健保局所設之內部單位並未包括分局;第四條至第十條則詳列各該處室等之職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分別規定健保局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並規定各該主任之設置及職掌;第十八條規定:「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若干分局…」;第十九條規定:「分局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承保組:…保險費核計…等事項。二、財務組:保險費之收繳、欠費之處理…。七、秘書室:印信…、出納…。」;第二十條規定分局人員之職等、員額等事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另規定分局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並規定各該室主任之設置及職掌等項。綜上所述,健保局組織條例所規範者除健保局之組織、職權等外,尚包括其各地分局之組織及職掌、員額編制等事項,各地分局亦均設人事室、會計室,其印信規定由各地分局秘書室掌理。準此,本件移送機關除有組織法之法律依據外,復具獨立編制,有人事室、會計室,有秘書室掌管印信,依前揭說明,已足認為法定獨立機關而非健保局之內部單位甚明。雖健保局組織條例將健保局及其分局之組織、職掌、員額編制等於同一條例中並為規定,此與財政部、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分別有財政部組織法、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為設立依據不同,亦只是立法形式不同而已,不能因此否定健保局之各分局有組織法之法源,及否認其為獨立行政機關。本件移送機關於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時,依法限期繳納,並於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時,將案件移送高雄處,高雄處並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移送機關並無單獨組織條例之設置依據,只是健保局依健保局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裁量或行政命令方式所設立,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無依印信條例所頒發之大印及關防,只為健保局之內部單位,無權作成行政處分催繳保險費、其通知欠缺行為法之依據而屬無效,自難據以申請行政執行及無權移送執行等語並無理由。另異議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裁定為證,主張移送機關非公法人亦非行政機關,惟參酌本署聲明異議卷附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八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六號、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等裁判書影本,其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裁定理由中明載健保局台北分局係隸屬行政院衛生署之行政機關,其餘均係以健保局之各分局為當事人,顯見法院對此部分尚未有一致之見解,惟因均係就個案所為之判斷,僅該等個案受拘束,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移送機關非屬合法獨立之行政機關。
三、另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繳納保險費,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律師代理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雄璽函字第○四二號函知異議人限期繳納,雖相關送達回執上係由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蓋章收受,惟異議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病服工字第九○○○一一號函復移送機關時曾引用上開函件,仍可推知簽收人業已將系爭文書轉交異議人。如仍認該送達回執上記載內容尚不足證明所送達之文件為何或送達不合法,移送機關另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健保高承二字第○九○○○三五九四二號函將本件共計二十一個月之保費繳款單郵寄異議人,並經異議人之受雇人吳○蓉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可證,此公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移送機關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一○○二三○九○號函送高雄處;此有異議人、○○○國際法律事務所、移送機關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異議人主張本件給付義務未經合法限期履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送達回執並未能顯示係送達何種文件、送達回執之收件人係「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非異議人、卷附之繳款單亦未經義務人簽收,難認合法送達,高雄處未查即予執行,自屬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四、關於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不應將人事行政費用、郵電補助款亦列為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款項移送執行部分:查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書記載義務發生之原因為「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滯納金、利息)」,應納金額附表之欠費項目亦記載「保險費」,並無人事行政費用、郵電補助款之記載;且核異議人異議事由與前述條項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五、末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認高雄處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異議人請求於異議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31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