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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二字第 22678 號
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投保單位對於保險人所負擔之保費債務,均屬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務,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全文內容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關於投保單位對於保險人所負擔之投保債務,包括繳納保險費債務,及合於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生之滯納金、利息等附帶債務,因健保之法律關係,不以當事人合意為成立要件,乃是依法定事實而自動發生,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8 條規定同法第 8 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錢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業經本院著有釋字第 473 號解釋文在案,故前揭保費債務,均屬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1 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務,依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又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追繳案件,限於經行政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者為限。
二、以上意見,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