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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77 號
要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其利息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屬無據。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7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吳○○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健執字第二一四五三五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九十一年度健執字第二一四五三號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執行事件,其主要內容係屬不法,亦即以異議人所無之資格核計費用,令異議人溯及繳納,異議人已依法聲明異議、訴願、再為訴願,並已進入行政訴訟階段,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如執行事件已由法院審理者,亦不適用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若執行該案件,恐非妥適,將對異議人權利造成不法侵害;且系爭健保費、利息均非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圍,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或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並由移送機關負擔執行費用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新台幣三五、一五九元(滯納金、利息另計)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同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三號解釋意旨甚明,故被保險人依該法規定負有繳納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義務者,即為行政執行法二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異議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其利息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尚屬無據。
三、次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執行機關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桃園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移送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主要內容係屬不法,亦即以異議人所無之資格核計費用,令異議人溯及繳納云云,係否認應負繳納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利息之義務,核其異議事由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前揭條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末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第二項)。」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之執行,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九十年五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含滯納金、利息),經移送機關催繳後仍未繳納,由移送機關移送桃園處,桃園處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有關依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本執行事件,其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如執行事件已由法院審理者,亦不適用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若執行該案件,恐非妥適,將對異議人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請求撤銷或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並由移送機關負擔執行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