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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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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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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
第三十條
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未依本法
第三十條
規定期限繳納者,投保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繳納欠繳之保險費,並於彙繳保險費時,一併向保險人提送被保險人欠費清單。
前項投保單位未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提出
異議
理由者,應於寬限期滿後十五日內,提送保險費應繳納金額與彙繳金額差額部分之欠費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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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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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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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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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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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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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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