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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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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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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依本法
第三十四條
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
第三十四條
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
核定
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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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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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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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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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5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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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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