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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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分期繳納,應依下列順序清償: 一、已移送執行之欠費。 二、尚未移送執行之保險費。 三、尚未移送執行之滯納金。
- 2.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如另有應支付之款項時,對於其尚未繳納之欠費,得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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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第 13 條,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分期繳納時,應依照以下順序清償:一、已移送執行的欠費;二、尚未移送執行的保險費;三、尚未移送執行的滯納金。另外,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如另有應支付之款項時,對於尚未繳納的欠費,得予抵扣。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限繳納保險費、滯納金之通知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這條法規是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時的法律依據,保險人可以採取強制執行的措施。 這些資料都可以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找到,可以作為釋義的參考依據。
- 滯納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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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