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10.05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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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投保單位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二、保險對象欠費總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 分期繳納之期數,依下列標準為之,且投保單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保險對象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保險人公告之全體保險對象平均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 一、投保單位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二、保險對象欠費: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二)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四十八期繳納。
-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保險對象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非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保險人交付之繳款單所載期限,逐期繳納其餘款項。
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因欠費,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停止保險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者,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應恢復其原有之權益。
- 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分期繳納,應依下列順序清償: 一、已移送執行之欠費。 二、尚未移送執行之保險費。 三、尚未移送執行之滯納金。
-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如另有應支付之款項時,對於其尚未繳納之欠費,得予抵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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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10.0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