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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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其欠費總額、分期期數及分期次數之限制,不適用第四條、第五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分期期數仍不得超過四十八期: 一、保險對象經有關機關核准補助其應自付之保險費。 二、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經行政執行機關同意分期償還。 三、投保單位情況特殊,得檢具有關機關核准停業、歇業、解散、破產證明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經保險人專案核准。 四、保險對象情況特殊,保險人得依據查詢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達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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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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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 核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行政執行機關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免稅額名詞
- 扣除額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第 5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第 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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