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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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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應以公文載明法規依據、事由、文件或資料名稱項目。案情單純或有急迫之情形時,並得將公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對方,由對方指派之專人接受電話查詢。
  2. 2.前項電話查詢,受訪者認為有必要時,並得於三日內另行提供書面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這超出了我的能力範圍。

  • 主管機關名詞
  • 義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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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應以公文載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