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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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扣費義務人,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費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於十日內向保險人填報扣費明細。
- 2.信託財產之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
- 3.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於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得免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向保險人彙報。
- 4.扣費義務人填報之扣費明細,應將受領給付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給付日期、給付所得類別、給付金額、扣費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 5.保險人處理保險對象申請補充保險費溢繳之核退事件,保險人得通知扣費義務人於十日內就已扣取之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送保險人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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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10條的規定,扣費義務人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的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並彙報給保險人。如果一月遇上連續三天以上的國定假日,則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將延長至二月五日。然而,如果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者機關、團體裁撤或變更,扣費義務人應及時向保險人彙報扣費明細,並且於十日內填報已扣繳的保險費金額。 如果信託財產的扣費義務人有特殊情形,可以向保險人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 此外,補充保險費的扣費義務人在繳納補充保險費時,應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且可以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這樣做可以免除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向保險人彙報的責任。 在填報的扣費明細中,應包含受領給付者的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給付日期、給付所得類別、給付金額、扣費額等信息,並且必須按照規定的格式詳實填列。 最後,保險人在處理保險對象申請補充保險費溢繳的核退事件時,可以通知扣費義務人在十日內就已扣取的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送保險人查核。 這些規定對於補充保險費的扣取及繳納程序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並確保了相關資訊的準確彙報和查核。
- 義務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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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