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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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費義務人應向保險人繳納之補充保險費,由保險人委託代收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保險費之機構代為收取,其受託之金融機構並得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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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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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人名詞
-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8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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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