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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3 條(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計算方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2.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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