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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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但扣費義務人已依第十條規定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者,得免通知保險對象。
- 2.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險人索取繳費證明。
- 3.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但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有少扣,或經稅務機關更正所得類別而需繳納補充保險費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未扣、少扣補充保險費者,免予補足、追償,並得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 4.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 5.依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應補繳者,如其單次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元,得免補繳。
- 6.扣費義務人退還給保險對象之溢扣款,如為已繳納給保險人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或就其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扣留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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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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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人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可歸責事由名詞
- 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條文
- 扣留名詞
- 抵充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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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