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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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有關轉診之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疾病之相關檢查及處置結果,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 2.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治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治療、追蹤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 3.前二項規定於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同機構安排轉回繼續診治保險對象之轉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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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