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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轉診,但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 二、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自轉診就醫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四、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五、於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約醫院就醫。
  2. 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回診,以返回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自行開立證明予保險對象,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回診事實,作為視同轉診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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