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50 條
本標準已收載之特殊材料項目,如連續三年(含)無醫令申報量,且有替代性項目可供病人使用者,該項目不予列入本標準。但如有特殊情形,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向保險人提出說明,經提藥物擬訂會議審議同意後,得保留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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