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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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保險人收載之特殊材料,廠商有供貨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義務。欲停止供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二個月前向保險人提出未能履行義務之原因及佐證資料。未提出者,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未供貨之項目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 二、三年內,該醫療器材商不得提議訂定收載新項目。
- 2.依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或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七目訂定支付點數且納入健保給付未滿一年者,不得停止供貨。但具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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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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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佐證名詞
- 按名詞
- 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條文
- 不可抗力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52-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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