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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6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章價量協議之期限如下: 一、原則上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或延長。 二、以第一件收載之特殊材料支付點數生效日為價量協議起日,並以該生效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個觀察年。 三、同屬價量協議類別之新收載同功能類別特殊材料,與該類別第一件收載品項之價量協議期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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