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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專利期第一年之藥品及與其同分組項目,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一)具專利之藥品,逾專利期之支付價格,以下列方式擇最低價調整: 1.十國藥價之最低價。 2.以同分組項目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調整。 (二)屬前目專利藥品,而與該專利藥品同分組項目者,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項目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調整。 二、逾專利期第四年之藥品及與其同分組項目,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同分組中,包括學名藥或生物相似性藥品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逾專利期藥品之同分組中,不包括學名藥及生物相似性藥品者,以同分組項目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調整。 三、逾專利期第二年、第三年及第五年之藥品,與其同分組項目,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一)具專利之藥品,逾專利期之支付價格,以同分組項目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調整。 (二)非屬前目專利藥品,而與該專利藥品同分組項目者,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項目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百分之一百十五調整。 四、依前三款規定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項目,其低規格項目支付價格高於高規格項目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調整。 五、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其屬學名藥品或生物相似性藥品者,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標準包裝及符合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 (二)原開發廠藥品經擴增給付規定,調降其支付價格。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項目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二碼為九九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整。
  2. 依前項調整之總金額,得併入新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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