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當年度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保險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次年度應以超出目標之額度為限,調整第一大類、第三大類及第四大類藥品之支付價格。
- 前項藥品及其同分組分類項目,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支付價格不予調降: 一、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必要藥品。 二、同分組內有國內製造藥品。但抗微生物製劑,不包括在內。 三、同分組分類項目,當年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申報藥品費用之項目,且於新支付價格生效前一年之末日時,其項目未逾三項。
- 前項核付金額,指當年度前三季藥費核付金額,加上以前三季核付金額推算之第四季核付金額。
- 當年度實際核付金額超過前項推算金額者,應將超出之金額併入次一年度之藥費核付金額中計算;未達推算金額者,於次一年度之藥費核付金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