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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販賣菸品場所,應於場所內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如附圖所標註之尺寸擇一製作之。但於菸酒專賣場所或機場、港口管制區域內之販賣菸酒場所,應於入口明顯處標示之。
  2. 前項標示,應使消費者明顯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蔽之;菸品展示時,應將附圖固著於展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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