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3.22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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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賣菸品場所,應於場所內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如附圖所標註之尺寸擇一製作之。但於菸酒專賣場所或機場、港口管制區域內之販賣菸酒場所,應於入口明顯處標示之。
- 前項標示,應使消費者明顯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蔽之;菸品展示時,應將附圖固著於展示處。
販賣菸品場所之菸品展示,以包裝之菸品、菸品容器或不大於容器實體樣式之圖像為限。
菸品展示,不得以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或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為之。
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菸品場所,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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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3.2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