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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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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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91109 制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哺(集)乳室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 前項檢查或抽查,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哺(集)乳室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之責任。 二、為避免公共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查或抽查時橫加阻擾或抵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0991109 制定)
一、第一項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哺(集)乳室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之責任。 二、為避免公共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查或抽查時橫加阻擾或抵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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