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並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婦女無障礙哺乳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4.24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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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母乳哺育,指婦女以乳房哺餵嬰幼兒或收集母乳哺餵嬰幼兒之行為。
- 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任何人不得禁止、驅離或妨礙。
- 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
-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含轉乘)人次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 五、鐵路對號列車及高速鐵路列車。但通勤列車,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舉辦大型戶外活動時,應設置臨時哺(集)乳設施;其大型戶外活動人數、條件、類別及相關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為提倡母乳哺育之風氣及觀念,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宣導,並得與民間團體合作辦理。
哺(集)乳室應設為獨立空間,不得與其他空間共同使用。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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