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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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91109 制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考量應設置哺(集)乳室之公共場所有空間規劃或編列預算之困難,對於未設置或已設置而無明顯標示,或未依標準設置者,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勸導並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視違反條次的不同,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80329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哺(集)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置哺(集)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修改罰鍰。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五條第三項條文
-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第 5 條條文
(0991109 制定)
考量應設置哺(集)乳室之公共場所有空間規劃或編列預算之困難,對於未設置或已設置而無明顯標示,或未依標準設置者,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勸導並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視違反條次的不同,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80329 修正)
修改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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