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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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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含轉乘)人次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 五、鐵路對號列車及高速鐵路列車。但通勤列車,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2. 2.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者,得不設置之。
  3. 3.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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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91109 制定)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於第一項定明應設置供民眾使用哺(集)乳室之公共場所,該等場所並應有明顯之標示,說明如下:    (一)為循序漸進,於立法之初僅規範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及交通場站應率先設置哺(集)乳室,民營事業部分俟評估後再研擬納入。    (二)第一款將所有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及附屬機構納入適用對象。又附屬機構雖有公辦民營之經營類型,並不妨礙其公立性質,自在適用之列。    (三)第二款所稱之「公營事業」,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之公營事業,包括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公營事業,如經濟部所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臺灣中油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所屬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機構,及其他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公營事業機構。    (四)第四款所稱「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係援引經濟部所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之分類,指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分部門零售之公司。經調查各直轄市、縣(市)現有百貨公司總家數,其中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一萬平方公尺以上,已有百分之八十一設置哺(集)乳室,爰予以增列。   二、考量少數公共場所設置哺(集)乳室可能有所困難,如經濟部所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站,計有六百五十站,其中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約有六百十二站,車道、加油區、卸油區、洗車區等營業場所之面積多屬開放空間,且進出車輛頻繁,恐影響婦女哺(集)乳之舒適性,又如地方政府所屬納骨塔,屬性較為特殊,未必適宜設置哺(集)乳室,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營造友善且具有親和力之哺(集)乳室空間,以增加其使用率,其應有之基本設備、安全性、採光、通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準定之。

(1080329 修正)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含轉乘)人次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店、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   五、鐵路對號列車及高速鐵路列車。但通勤列車,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含轉乘)人次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係考量原規範捷運交會轉乘站應設置哺(集)乳室,已無法有效滿足民眾哺(集)乳之需求,為營造友善育嬰環境,實有提高捷運車站設置哺(集)乳室比例之必要,以回應民眾育嬰需求。有關「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計算方式,係以前一年該線車站進出站(含轉乘)人次數累積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   二、第四款下修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應設置哺(集乳)室一節,參考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提供之調查資料顯示,已達87.7%設置率,爰予以修正。增列「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查參考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表」顯示,旅館業含觀光旅館業及一般旅館業,經交通部提供資料顯示,其設置哺(集)乳室情形已近7成,爰予以增列。   三、衛生福利部業於102年12月3日公告「鐵路對號列車及高速鐵路列車」應設置哺(集)乳室,為提升法律位階,增列第五款。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 公共場所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91109 制定)

一、於第一項定明應設置供民眾使用哺(集)乳室之公共場所,該等場所並應有明顯之標示,說明如下:    (一)為循序漸進,於立法之初僅規範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及交通場站應率先設置哺(集)乳室,民營事業部分俟評估後再研擬納入。    (二)第一款將所有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及附屬機構納入適用對象。又附屬機構雖有公辦民營之經營類型,並不妨礙其公立性質,自在適用之列。    (三)第二款所稱之「公營事業」,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之公營事業,包括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公營事業,如經濟部所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臺灣中油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所屬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機構,及其他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公營事業機構。    (四)第四款所稱「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係援引經濟部所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之分類,指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分部門零售之公司。經調查各直轄市、縣(市)現有百貨公司總家數,其中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一萬平方公尺以上,已有百分之八十一設置哺(集)乳室,爰予以增列。   二、考量少數公共場所設置哺(集)乳室可能有所困難,如經濟部所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站,計有六百五十站,其中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約有六百十二站,車道、加油區、卸油區、洗車區等營業場所之面積多屬開放空間,且進出車輛頻繁,恐影響婦女哺(集)乳之舒適性,又如地方政府所屬納骨塔,屬性較為特殊,未必適宜設置哺(集)乳室,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營造友善且具有親和力之哺(集)乳室空間,以增加其使用率,其應有之基本設備、安全性、採光、通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標準定之。

(1080329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含轉乘)人次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係考量原規範捷運交會轉乘站應設置哺(集)乳室,已無法有效滿足民眾哺(集)乳之需求,為營造友善育嬰環境,實有提高捷運車站設置哺(集)乳室比例之必要,以回應民眾育嬰需求。有關「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計算方式,係以前一年該線車站進出站(含轉乘)人次數累積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十之捷運車站。   二、第四款下修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應設置哺(集乳)室一節,參考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提供之調查資料顯示,已達87.7%設置率,爰予以修正。增列「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查參考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表」顯示,旅館業含觀光旅館業及一般旅館業,經交通部提供資料顯示,其設置哺(集)乳室情形已近7成,爰予以增列。   三、衛生福利部業於102年12月3日公告「鐵路對號列車及高速鐵路列車」應設置哺(集)乳室,為提升法律位階,增列第五款。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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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5 條規定:「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