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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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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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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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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0515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1040515 制定)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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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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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5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5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