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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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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2. 2.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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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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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1040515 制定)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立法理由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1100518 修正)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禁止長照特約單位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費用,於第一項增訂長照特約單位違規之罰責,並明定擅自減免之費用應予追收。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原條文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1040515 制定)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1100518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禁止長照特約單位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費用,於第一項增訂長照特約單位違規之罰責,並明定擅自減免之費用應予追收。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原條文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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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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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9 條規定:「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