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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 9 條

  1. 1.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2. 2.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3. 3.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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