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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6 條

  1. 1.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附設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機構,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者,得申請轉為本法所定長照機構,並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
  2. 2.前項機構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收費基準、服務契約、服務規模及負責人姓名、戶籍與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負責人無第五條各款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章程影本。 四、原經主管機關發之設立許可或開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設立許可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六、最近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證明文件。 七、組織架構、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工作項目及工作人員名冊、證照與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設施、設備之項目。 九、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3. 3.第一項機構於本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機構立案範圍內提供本法第九條所定居家式或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者,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之有效證明文件。 二、提供居家式服務者,其服務區域;該服務區域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其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4. 4.第二項機構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審核,應發給長照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並註銷原經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開業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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