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於二處以上長照服務單位登錄之長照人員,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由其依第十八條規定擇一處辦理登錄,並由登錄之該長照服務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長照人員,已依第四條規定認證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登錄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訓練課程;未於期限內完成者,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