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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二章 訓練、認證及發證

§ 3–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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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前條第一項各款長照人員之認證者,應先參加下列訓練,始得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共同訓練。但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之認證者,得免參加。 二、專訓練。
  2.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長照人員之認證者,得於完成專業訓練前,依第八條規定,檢具擬登錄長照服務單位出具之聘僱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辦認證後任職,並自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業訓練,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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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擬登錄之長照服務機構、長照特約單位、照管中心(以下併稱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符合第二條資格及完成第三條訓練之證明文件正本與其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其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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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認證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文件。
  2. 認證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專訓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辦認證後任職,未於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業訓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4.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撤銷長照人員認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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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發給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已發給者,撤銷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廢止認證證明文件。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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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六年;其有效期限,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認證:自證明文件所載生效日期起算滿六年之末日。 二、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新:自原證明文件所載有效期限次日起算滿六年之末日。 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更新:自申請更新日期起算滿六年之末日。 四、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新:自申請更新日期起算滿六年之末日。
  2. 長照人員應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有效期間內,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登錄於其提供服務之長照服務單位或實際提供之長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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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照人員於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至後,擬繼續從事長照服務者,應於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原登錄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新: 一、原領認證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之證明文件,或提供長照服務單位擬聘僱之證明文件。
  2. 長照人員前項規定期限始申請更新者,應向擬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除應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其中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之繼續教育,應以申請更新日前六年內完成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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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擬繼續從事長照服務者,得準用前條第一項程序,申請更新認證證明文件: 一、自取得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於認證證明文件期限屆至前,五年未提供長照服務。 二、各類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均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離職異動登錄連續逾二年。
  2. 前項情形,於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檢附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得以申請更新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並免受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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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遺失或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及具結書,繳納費用,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認證證明文件損壞者,並應檢附原認證證明文件,向登錄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2. 未登錄之長照人員,辦理前項補發或換發認證證明文件時,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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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