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二章 訓練、認證及發證
§ 3–14共 12 條
申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長照人員之認證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前,已完成長期照護專業人力共同訓練者,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訓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始申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長照人員之認證者,其應完成共同訓練之課程,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申請認證當時最新之長照共同訓練課程。
- 前條認證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文件。
- 認證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辦認證後任職,未於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業訓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撤銷長照人員認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發給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廢止認證證明文件。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
- 長照人員於認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至後,擬繼續從事長照服務者,應於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原登錄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新: 一、原領認證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之證明文件,或提供長照服務單位擬聘僱之證明文件。
- 長照人員逾前項規定期限始申請更新者,應向擬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除應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其中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之繼續教育,應以申請更新日前六年內完成者為限。
-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擬繼續從事長照服務者,得準用前條第一項程序,申請更新認證證明文件: 一、自取得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於認證證明文件期限屆至前,逾五年未提供長照服務。 二、各類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均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離職異動登錄連續逾二年。
- 前項情形,於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檢附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得以申請更新前一年內,接受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並免受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遺失或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及具結書,繳納費用,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認證證明文件損壞者,並應檢附原認證證明文件,向登錄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未登錄之長照人員,辦理前項補發或換發認證證明文件時,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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