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照顧失智症者、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或提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服務項目,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完成登錄,且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並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訓練,始得為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照顧失智症者、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或提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服務項目,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完成登錄,且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並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訓練,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