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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菸品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指定菸品(以下稱產品)應由製造、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於製造、輸入前,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一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但備有研究或試驗計畫,產品無商品化包裝,供販賣,其數量不逾供研究或試驗之用,且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2.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應檢附之產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得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專案製造或輸入必要之數量。
  3. 第一項申請,其產品為國外製造者,應由輸入業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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