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規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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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輸入或製造業者應向該管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轉請省主管機關發證後,方可輸入或製造。在直轄市,應逕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專供試驗、研究及辦理登記用之肥料,其輸入、製造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肥料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其登記、發證及展延,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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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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