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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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所為品種權之各項申請及種苗業登記之申請,應向主管機關以我國文字書面提出。
- 2.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外文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我國文字譯本或節譯本。
- 3.各項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植物名稱應附註學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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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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