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1.06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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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所為品種權之各項申請及種苗業登記之申請,應向主管機關以我國文字書面提出。
-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係外文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我國文字譯本或節譯本。
- 各項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植物名稱應附註學名。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品種來源為國外育成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外國申請案號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屆期未提供時,依現有資料審查。
申請品種權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書之記載事項或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通知補正時,該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以原申請日為申請日。
-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品種權授權他人實施,應由品種權人或被授權人以書面,並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前項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地域及期間。
-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品種權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二、品種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四、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五、公開案號及日期。 六、核准公告之文號及日期。 七、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八、品種特性。 九、育種者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品種權繼承或讓與日期及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姓名、住、居所。 十一、主張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第一次申請品種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及授權登記日期。 十三、品種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日期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 十四、特許實施品種權人之姓名、國籍、住、居所及核准、撤銷或廢止日期。 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日期。 十六、品種權消滅之事由及日期。 十七、品種權利期間及年費繳交紀錄。 十八、其他有關品種權事項。
- 前項各項權利人如為法人或團體者,應載明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派員檢查時,為檢查種苗標示事項與其內容是否相符,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
-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樣品檢驗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為之。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田間試驗結果經審查通過之基因轉殖植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用途核准同意文件申請時,應考量國家利益、產業政策及整體發展,為准駁之決定。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品種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品種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植物種類、學名及品種名稱。
三、權利期間。
四、品種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持分。
五、證書號碼。
六、發證日期。
品種權證書、種苗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品種權人、種苗業者得敘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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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1.0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