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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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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品種來源為國外育成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外國申請案號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屆期未提供時,依現有資料審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第11條,此條款主要提及當植物品種來源為國外育成者時,中央主管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外國申請案號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若申請人未在限期內提供,則將依現有資料進行審查。 舉例,上述法條可適用於植物品種來源為國外的新品種申請。如果申請人未能在限期內提供外國申請案號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則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可以依現有資料進行審查,確保申請新品種的合法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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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品種來源為國外育成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