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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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品種權人拋棄品種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被拋棄品種權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 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三、拋棄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拋棄人簽名或蓋章。 五、拋棄該品種權之起始日期。 六、有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者,應附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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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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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居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質權名詞
-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第 3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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